職場快訊
海南勞務派遣介紹中解除勞務關系事件(2)
來自:田福招聘網
發布時間:2015-08-26 11:25:02
符某,2008年3月10日開始受北京某勞務派遣公司派遣在北京某綜合加工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擔任業務崗位工作。2008年期間,兩家公司都未與符某簽訂勞動合同,直到2009年1月1日,北京某勞務派遣公司才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勞動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雙方同意試用期從勞動合同開始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北京某勞務派遣公司認同符某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1日的工作年限作為相關福利或補償計算時的工作年限。
2009年5月13日,北京某勞務派遣公司向符某發出了一份《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協議指出勞務派遣公司與符某的勞動合同自2009年5月31日起解除,北京某勞務派遣公司一次性給予符某4559.31元經濟補償。
符某認為兩公司在其工作的前9個月里一直未與之簽訂勞動合同,且合同期未滿又無故辭退自己的做法違反了《勞動合同法》,嚴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在多次與兩公司協商都無果的情況下,向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
按符某的說法,他是無故收到了北京某勞務派遣公司發出的一份《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在這之前他并不知道公司要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如果有證據支持這種說法,公司就是強行違法解除合同,需要對勞動者進行賠償。但也有可能是雙方協商,符某同意解除后,對經濟補償金未達成一致而引起的爭議。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所以,用人單位若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與勞動者是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就需要負擔不利后果。
符某與用人單位的事實勞動合同關系自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因此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一個半月的經濟補償金。若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是強行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就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需要向勞動者支付2倍的經濟補償金,即3個月的工資。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是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通過銀行提供的工資單,可以算出符某前12月的平均工資約為3000元。
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兩倍的工資。從符某與北京某勞務派遣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工資發放和社保繳納情況來看,可以證明符某自2008年3月10日期就在北京綜合加工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工作,但一直未簽訂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直到2009年1月1日才與派遣單位北京某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因此,用人單位應當向符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時的兩倍工資。
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由此可知,用工單位應當再支付符德龐8個月21天的工資。而不是符德龐所主張的10個月工資。